论我国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

王世友 周少元

摘 要:基于终身监禁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其刑罚属性可以从三个角度分析:终身监禁的适用以死刑为前提,其本质上是一种死刑;为了宽大并减少死刑的适用,立法者以自由刑终身监禁替代死刑;从执行方式看终身监禁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的入刑是我国反腐形势的需要,是减少死刑适用的合理选择,是国外刑罚经验和中国传统智慧的借鉴。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结构;无期徒刑;死刑;死刑替代刑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古代的法制与秩序:从‘清官到‘青天的司法秩序”(13JJD820017)。

[中图分类号] D924.1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1)004-0114-01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1.004.010

终身监禁入刑可以看作我国当前刑罚结构调整与完善的一次尝试。当前对于终身监禁的限制性条件较多,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以及适用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学者对于当前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争论颇多,且目前为止未有一个具有全面说服力的刑罚属性定性。基于这一现状,有必要以终身监禁规范化适用为导向,以立体视角,从多维度方向审视终身监禁。通过综合解读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有助于全面深刻理解终身监禁,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并为终身监禁在刑罚结构中进一步发挥作用奠定基础。从多维度分析,终身监禁不应仅局限于刑罚本身,应放眼刑罚结构,着眼于整体刑罚合理化、完善化,以体现刑罚的报应功能与预防功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一、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研究综述

学界对于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研究主要围绕刑法条文展开,并对终身监禁刑罚适用的条件、程序、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救济机制等方面予以讨论和完善。总体来看,我国终身监禁刑罚属性仍没有达成一致看法,核心问题是终身监禁是否是独立刑罚制度以及是何种性质的刑罚内容。

(一)终身监禁适用现状与问题

终身监禁是指将罪犯拘押终身的刑罚,依据是否可减刑假释分为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终身监禁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有别于国外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时有别于现行刑法中的无期徒刑。由于终身监禁目前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中的重大案件,并且未在刑法总则部分予以明确定位,因此学界对于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有着较大争议。终身监禁作为刑罚内容之一,其刑罚属性的界定与明晰关乎刑罚量的配置以及司法公平。从长远看,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定位对于当前我国刑罚结构调整以及慎用死刑刑事政策、严惩贪腐刑事政策的推进影响深远。因而终身监禁刑罚属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廓清,以明确其定位,为刑罚适用、刑罚结构调整乃至刑事政策的实现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学界研究进展

当前学界对于终身监禁刑罚属性法理问题研究的文献较多,笔者以学者不同的研究视角为依据,归纳如下。

其一,从终身监禁的总体法律设置、立法原意进行探索。从内容和从属性上认为终身监禁是不同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新型、独立的终身刑刑罰方法[1]。独立刑种说的观点主要从刑罚整体性和一致性角度出发,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与刑罚的整体结构相符合,为达到刑罚整体结构的合理性,应当将终身监禁视为具有独立意义的刑罚内容。

其二,从终身监禁适用的特定适用对象、罪名及前提展开研究。基于这一研究视角,学者对于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界定可归结为措施说、执行方式说、法律后果说。如有学者解读当前终身监禁仅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的特定性,论证其是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中被判处死缓的特别严重情形罪犯的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2]。黎宏教授以终身监禁做出时间、与传统执行方式的区别以及立法理由为视角,认为终身监禁应当归属于死刑,但又是与现有死缓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3]。张明楷教授从刑法总则、刑种普适性特点解析认为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从终身监禁立法的文意角度分析认为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假释”的同位语,是死缓的一种特殊情形,而不是死刑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4]。

其三,从终身监禁的刑罚严厉性层级进行研究。有学者基于刑罚严厉性视角,将终身监禁定位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中间刑罚,作为部分死刑的替代刑。袁登明、黄永维教授从终身监禁的双重性出发,认为应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二维角度解读终身监禁,由此界定终身监禁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同时也是二者的中间刑罚[5]。商浩文、赵秉志教授则认为终身监禁具有反腐和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二重性,依附于死缓制度,属于死缓执行方式;从严厉性看属于中间刑罚[6]。实践中终身监禁确实起到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正是这种替代功能发挥,使得当前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发挥终身监禁的这一功能对我国当前推进慎用死刑政策、调整刑罚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三)研究评析

当前对于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尤其是众多学者细致认真地梳理和分析终身监禁的不同视角下的定位,有助于我国进一步明晰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为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一些不足,学界对于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争议较多,各种观点分歧较大,表现出一种混乱和矛盾的现状。终身监禁作为刑罚内容的一部分,必然具备刑罚的基本功能,比如报应功能、预防功能。基于终身监禁入刑的特殊性,从并合主义刑罚观角度解读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更为合理。

综上,本文的创新点主要在于对终身监禁从多维度予以解读,由此,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体现也有所不同,但最终终身监禁应回归到刑罚本身。立足刑罚制度,放眼刑罚结构,司法实务中终身监禁确实起到部分替代死刑的作用,但是这种替代有着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可以将当前的终身监禁理解为刑罚结构调整优化的试验田。在贪污受贿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应注重经验的积累,为终身监禁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同时注重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理论探究,进而以理论引导实践,以实践反哺理论发展。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关乎终身监禁司法适用,若无明确界定将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境。刑罚应当具有明确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以明确终身监禁在刑罚结构中的定位,为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作指引。

二、从刑罚本质上看终身监禁属于死刑

对于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界定应当从多视角、动态化地予以探究。首先从终身监禁的刑罚本质上看,终身监禁具有死刑的部分功能,因而可以将其界定为死刑之列。

(一)立法上终身监禁以罪大恶极为适用前提

终身监禁即将罪犯监禁至生命终结的刑罚[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终身监禁适用有两个要素:其一,数额要素要求数额特别巨大;其二,情节要素要求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满足以上两个要素的情形下,法院在作出死缓判决时可以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为进一步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数额和情节要素加以明晰,并明确终身监禁入刑并非完全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对于满足死刑适用的数额和情节要素,但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没有必要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缓附带终身监禁的刑罚。现行立法下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以死缓为前提,因此应当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以罪大恶极为前提。依据《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相关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的死缓罪犯如果适用终身监禁,则需要在减刑裁定作出同时明确适用终身监禁。

死刑适用的“罪大恶极”标准决定了以死缓为前提的终身监禁的死刑属性。刑罚是随着国家产生的具有目的性的制度[8]。国家通过刑罚的运用达成既定目的诸如教育、感化、惩罚、预防、报应、再社会化等。终身监禁刑罚执行时间的延长可以看成是一种执行方式,而在这一执行方式执行期间,仍然可以通过教育、感化等方式实现教育、预防等刑罚目的。终身监禁的适用既能体现刑罚对于“罪大恶极”罪犯的严惩;又能教育改造罪犯,给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相比较死刑立即执行,更能体现现代刑罚的人文关怀色彩。

(二)法理上终身监禁刑罚量等同死刑

刑罚的严厉性主要通过刑罚量的配置予以体现,终身监禁体现了国家刑罚结构对犯罪量与刑罚量的合理调配,是刑罚资源优化的体现。终身监禁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死缓减刑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较短。理论上原判刑罚为死缓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服刑人员最长执行刑期为24年[9]。《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职务犯罪的死缓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理论上最长服刑期限为28年。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经过减刑后,其实际服刑期限不应低于15年,这一期限不包括死缓执行期间,职务犯罪执行三年后方可减刑,因此实际最低执行刑期为18年。终身监禁入刑前对于达到“罪大恶极”标准因有悔罪表现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判处一般死缓,则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可能只有18年,相比较死刑立即执行而言二者刑罚量差距巨大,不符合死刑适用中“罪大恶极”的刑罚量配置要求,终身监禁入刑则能够应对这一刑罚量匹配失衡问题。

终身监禁适用的刑罚量配置符合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刑罚量的配置,因此二者本质上刑罚严厉性相当。终身监禁位列死刑,在刑罚量的配置上也应当等价于死刑适用的界线。刑罚量的配置应当与犯罪量相匹配,以此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死刑适用界线在刑罚适用中难以明确界定,因此需要根据案件详情由案件审理的法官裁量确定。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应当加以规范化限制,而非无限制地自由裁量。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严厉刑罚,一旦执行无可救济,因此其适用更需谨慎持重。作为死刑的一种,终身监禁的适用同样需要达到死刑适用的界线,对于达到死刑适用界线的犯罪行为,可杀可不杀的,如果适用终身监禁刑罚足以惩罚犯罪,那么应当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刑罚量的合理设定是报应与功利、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辩证统一的体现[10]。终身监禁的适用在刑罚量的配置上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当,因此在适用上犯罪量应达到死刑适用的刑罚量。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达到死刑适用的标准,为此适用终身监禁既要考虑犯罪事实,又要兼顾刑罚效果,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刑罚时要注意兼顾社会公正与社会功利双重标准[11]。以此实现公平正义观念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满足公众一般认知上的法律观。

三、从刑罚功能上看终身监禁属于死刑替代刑

从刑罚的功能角度分析,终身监禁具有部分死刑替代刑的作用。而且这一功能的凸显符合当前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同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而言,终身监禁的适用能够实现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目标。终身监禁死刑替代刑的功能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作为参考。

(一)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回应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1.终身监禁能够替代死刑的部分功能

各个国家在设定刑罚、制定刑事政策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回答“刑罚的目的是什么”这个问题[12]。尤其是一个国家面临刑罚结构改革时首先需要讨论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及意义。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面世以来,刑罚的目的与意义问题一直是各个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只有明确刑罚的目的与意义才能够清晰定位刑罚制度。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可以看作中国刑罚结构改革的一次尝试。其功能发挥体现在多角度,比如替代死刑适用、衔接死刑与无期徒刑避免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刑罚量差距过大等。终身监禁入刑是刑罚现代化的体现。现代化的刑法要求注重刑罚人文关怀,慎用死刑。不可否认的是终身监禁兼具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双重功能,甚至终身监禁的适用实际上发挥了取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13]。

相比较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在实现刑罚教育与惩罚并重的功能上更具优势。刑罚的效力有限,不能以刑罚作为唯一的、主要措施[14]。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适用并未使死刑犯罪断绝。终身监禁可以作为部分死刑替代刑的基础在于其对于一般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具有相当的惩罚力度和威慑力。这也是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刑的本质特征。

终身监禁作为自由刑范畴,应明显区別于生命刑,且可以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罚。这一趋势符合刑罚轻缓化要求,也能够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切合当今刑罚教育刑功能。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是西方国家的普遍选择。比如德国,最初设置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刑,后随着社会发展,刑罚人文思想彰显,德国刑罚开始采用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从发展历程看,从死刑到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再到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完善的过程,也是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的实现过程。我国目前仍保留死刑,在可预期时间内废除死刑仍不可行,但是在非暴力型犯罪方面尝试部分废除死刑已然具备历史条件。从立法实践看,我国近年来历次刑法修正案也在减少死刑罪名。终身监禁入刑为我国刑罚轻缓化、死刑废除、慎用死刑提供了新的契机。在社会发展进步、人民素质普遍提高的前提下,这一契机具有实现的现实条件。

2.终身监禁替代死刑能够减少死刑适用

刑事政策是国家制定刑罚目的以及运用刑罚手段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措施的总称[15]。我国一贯秉持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立法实践中在不断减少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也不断减少死刑适用。死刑的刑罚严厉性决定了其在刑罚结构中的核心地位[16],因此我国刑罚结构调整是死刑刑事政策的重中之重。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回应了当前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适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决定了终身监禁入刑的政策法律化特质。终身监禁的适用取决于国家政策以及法律化程度。广义上刑事政策的主体涉及社会整体[17],刑事政策的制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刑罚权的配置[18],这一特性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行主体是国家。终身监禁入刑以国家制定法为实现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精神,终身监禁作为刑罚制度只能以国家制定法的方式实现其功能和目的,为此必须实现法律化使终身监禁成为刑罚的依据,据此在减少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基础上为我国其他犯罪死刑适用的减少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立法上,我国加强死刑适用控制,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犯尽量适用死缓,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19]。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功能的发挥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慎用死刑的要求。有助于我国进一步改革死刑制度,实现刑罚轻缓化、现代化、人文化。

以終身监禁替代死刑实现少杀慎杀目标是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体现。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20]。我国一贯主张慎用死刑,但是立法上死刑适用的范围却较广,原因在于一旦废除死刑则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而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刑罚量的配置差距较大,因此难以切实有效降低死刑适用频率。终身监禁入刑则能够以其刑罚量配置的高度协调死刑与无期徒刑,成为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中间刑罚,合理量化犯罪与刑罚的配置。终身监禁既是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替代刑罚,也是针对判决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提出的对策选择[21]。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当前不适合废除死刑,但应减少使用的现状[22]。随后历次刑法修正案也不断修改,死刑罪名以及适用范围不断限缩。少杀慎杀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实现。终身监禁凭借与死刑相当的刑罚严厉性,在刑罚结构中能够部分替代死刑,在这一刑罚结构调整中犯罪人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将面临永久失去自由的刑罚,这一刑罚同样具备相应的威慑力。

(二)终身监禁部分替代死刑贯彻了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

1.终身监禁部分替代死刑有助于打击贪腐犯罪行为

以有效方式打击贪腐是反腐工作的重要内容,终身监禁入刑为我国打击贪腐犯罪提供了巨大助力。为进一步实现严惩贪腐,反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系的构建要坚持法治化和科学化并进,以吻合我国依法治国总体布局[23]。终身监禁适用既是严惩贪腐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刑事立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接纳刑事政策在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正如有学者概括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是“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24]。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起到调节刑罚量配置的作用。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我国一向秉持从严惩处、高压预防的政策。同时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构成要素的“增、改、废”重塑犯罪实体法网[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于贪污腐败零容忍,是在实体上、程序上以及程度上的限缩解释[26]。正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引导,终身监禁的刑罚功能才能更好地展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严惩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产物,终身监禁入刑则体现了刑罚宽与严的两面性:一方面终身监禁适用于贪腐犯罪,对于犯罪标准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但又不立即执行死刑的贪污受贿罪犯,司法人员在裁决时可以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相对死刑而言凸显刑罚的“宽”和人道主义,亦即可以通过终身监禁的适用实现司法判决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情感预期[27];另一方面由死缓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相对普通无期徒刑而言体现了刑罚的“严”和惩治贪腐的刑事政策。

终身监禁刑罚的适用既是严惩贪腐的刑事政策体现,也是在当下立法体制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深化,因此对于具有主动认罪认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一建议的提出融合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28]。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包含宽和严两个维度,实现的是司法实践中罪与刑的衡平,在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宽”或“严”都可能是侧重点。宽或者严都没有违背这一刑事政策的本意。宽在慎用死刑少杀慎杀;严在高压反腐惩治贪腐。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既是刑罚结构的尝试性调整,也是刑事法网的严密化表现。宽严相济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刑事政策,其自身功能的发挥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实施机制[29]。当前刑罚结构中,终身监禁用来衔接死刑与无期徒刑,既要体现死刑的严厉性,又要给予犯罪人员洗心革面的机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2.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有助于预防贪腐犯罪自由刑执行上的违规操作

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是对罪犯的人性化政策,但是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一些人违规操作逍遥法外的情况。比如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某春因受贿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却没有被送进监狱;江门市原副市长林某中因受贿罪被判刑,然而宣判当日以保外就医名义直接回家[30]。诸如此类“狱外罪犯”难以实现刑罚效果,而终身监禁则通过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不得减刑、假释,从根本上杜绝“狱外罪犯”。当然反腐败工作并非仅从终身监禁的完善即可完美实现,在明确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推进反腐工作的顺利进行,比如通过网络反腐,在政府的调适下通过对媒介化时代的适应,构建反腐新秩序等[31]。

从刑罚执行看,死缓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其实际刑罚效果往往因刑期的减少无法实现。此外贪污受贿罪犯往往利用曾经的自身职务便利优势获得不适当的减刑、假释甚至暂予监外执行。为应对这一实践困境,《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纳入终身监禁刑罚。这一制度既能体现从严打击贪污腐败,又能达成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同时对于严重贪腐犯罪实行终身监禁还能够回应民众反腐情绪。

(三)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刑借鉴了成熟的经验

1.国外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实践

终身监禁刑罚的设置最初是基于刑罚轻缓化趋势,作为替代部分死刑的刑罚适用,随着社会发展,刑罚教育功能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死刑废除因此受到更多关注,终身监禁的刑罚功能进一步凸显,并开始在死刑替代功能上发挥作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刑罚轻缓化的必然结果。从国外终身监禁的發展与起源看,终身监禁的产生目的在于部分乃至完全替代死刑。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表述废除死刑观点,并提出以终身苦役替代死刑。贝卡利亚认为终身苦役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32]。边沁同样认为死刑是“没有效果的权宜之计”[33],主张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霍华德也主张设立一种既改造又惩罚的新机构,以监禁刑替代死刑和肉刑[34]。终身监禁刑罚在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主张后日渐成为死刑替代刑的选择。

近现代以来各国对于终身自由刑的适用都非常重视[35]。德国1949年《基本法》中以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终身自由刑成为刑罚结构中的极刑[36]。法国1981年颁布第81-908号法律宣告废除死刑,代之以无期徒刑和终身拘押。但是无期徒刑以及终身拘押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统计数据显示1996年1月1日法国各监狱无期徒刑罪犯共510人,终身拘押0人[37]。意大利死刑废除几经波折,最终于1994年彻底废除死刑,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替代死刑[38]。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以终身剥夺自由刑作为替代死刑的重刑[39],自1999年起终身剥夺自由刑成为死刑替代刑,并成为实际上最严厉刑罚。作为极刑,俄罗斯实际适用终身剥夺自由刑的刑事判决较少,如1997年俄罗斯共有27人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40]。

美国在刑罚设置上同时保留了死刑和终身监禁。作为联邦国家,美国各州具有各自不同的刑罚体系,约有3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41]。美国死刑废除计划由于废除死刑期间暴力犯罪的高发被迫中断,并形成死刑与终身监禁并存的刑罚格局。同时各州之间对于死刑和终身监禁有不同规定。1994年美国联邦政府签署的《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规定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实质上以此替代部分死刑。

2.中国历史上的死刑替代刑经验

人本主义和人文精神是中华法系的哲学基础和基本特征[42]。我国历史上死刑的适用也经历了从严刑峻法到人文关怀的过程,死刑替代措施既能体现明德慎罚价值追求,又能实现立法及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古代刑罚史上同样存在专门替代死刑进而减少死刑适用的制度。

(1)斩右趾

汉文帝废除肉刑前,斩右趾是死刑替代方式之一,对于罪犯“弃市欲斩右趾者听之”[43]。《三国志·魏书·钟繇传》记载钟繇在恢复肉刑的建议中主张对于应弃市的罪犯,当事人想斩右趾的同样准许。由此可见,汉景帝时期斩右趾也是死刑替代刑。唐朝贞观时期唐太宗认为死刑过重,也曾将部分死刑减为斩右趾。《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免除绞刑中五十条的死罪,通过斩右趾的方式使犯人得以存活。

(2)加役流

加役流的适用部分替代死刑,以此减少死刑适用,体现明德慎罚思想。唐律通过“至死加役流”限制死刑适用[44]。《唐六典》明确记载原本死刑改为斩右趾刑罚,之后又修改为加役流。唐太宗时期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四十余事,乃诏房玄龄等与弘献等重加删定。房玄龄等认为原本的五刑制度因为刖足刑罚的加入变为六刑,因此提出废除断趾,改为加役流。加役流适用范围较广,涉及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各篇[45]。两宋沿用加役流制度,《宋刑统·名例》“折杖法”记载判处加役流的犯人需要脊杖二十,同时配役三年。与唐代加役流相比较,宋代除承袭《唐律疏议》中相关规定,也对加役流进行了完善,同时两宋时期加役流适用罪名偏向于人身、财产犯罪。

作为刑罚正当化的理论基石,无论报应刑、预防刑抑或是并合主义刑罚观,对于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都难以全面概括。就死刑而言,报应刑难以实现预防目的;预防刑难以实现报应需求;并合主义刑罚观则无法通过死刑得以实现。罪责与刑罚的合理配置似乎始终缺乏一个客观、明确、可量化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死刑的废止难以平息暴力犯罪。例如美国尝试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以体现现代刑罚的人文关怀,但是暴力犯罪的增长,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重新恢复死刑。但是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废除死刑并以终身自由刑替代则取得良好效果。我国在不断减少死刑适用的基础上,也可尝试以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以期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容与严惩相配合的良性刑罚效果。

我国古代为减少死刑的适用以示慎刑,寻求某种行刑方式替代死刑。这种行刑方式介于死刑与最重的生刑之间,专门适用于特定需要宽宥的死刑案件。这种智慧既考虑到某些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又不影响既有的刑罚体系。在追求个案公正的同时亦维护了法律的整体稳定与权威。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用终身监禁替代部分死刑既借鉴了国外相关实践的经验,也汲取了传统法文化的智慧。

四、从执行方式看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

从自由刑语境分析,终身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无期徒刑具有一致性。区别在于终身监禁的执行刑期是被判处终身监禁刑罚的犯罪人的余生且不得减刑、假释,而无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则因为具有可减刑、假释的特征具有不确定性。

(一)终身监禁的自由刑语境与无期徒刑相同

终身监禁即将罪犯终身拘押在监狱之中,无期徒刑本意也是无期限的永远拘押在监狱之中,终其余生。两者字面含义相同,都是对罪犯自由的长期剥夺。二者在立法中也有同时存在的状况,比如法国刑罚制度中同时保留无期徒刑与终身拘押,无期徒刑适用于一般犯罪,终身拘押适用于政治犯罪,但二者都是对罪犯自由的终身剥夺。当前我国同样在《刑法》中同时保留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不同的是:其一,我国终身监禁适用罪名仅限于贪污、受贿,无期徒刑在适用对象上无特定限制,普遍适用于一般犯罪;其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无期徒刑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执行方式上都属于自由刑范畴,且属于自由刑中的长期自由刑。因此二者在执行方式上相同。从概念上看,各国关于自由刑的规定不尽相同,立法中通常使用监禁、徒刑、拘押、惩役等不同称呼。比如日本根据一般犯罪与政治犯罪分为有劳役的徒刑和无劳役的监禁。我国当前终身监禁在执行方式上应归类为自由刑,在分类上应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绝对终身监禁,是死缓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本身具有过渡性并附属于死缓和无期徒刑而适用[46]。作为刑罚的一部分,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都要求服刑人员承担一定的劳役以体现教育改造的刑罚功能。但二者在执行上存在服刑期长短以及是否可减刑假释的区别。

自由刑是当今社会刑罚体系中的主流刑罚制度。现代刑罚制度中已然由生命刑、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转为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自由刑和新型自由刑将在刑罚结构中占据绝对主流位置[47]。从长远看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将在刑罚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基于刑罚人道主义和实现执法的效益的考量,無期徒刑并非执行上真正的无期,罪犯往往通过减刑、假释的适用从无期刑罚减轻为有期刑罚,其严厉性在降低。当死刑被自由刑替代后,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与原最重的自由刑无期徒刑区别开来;二是要体现其死刑本质的严厉性。因此在刑罚执行上应重于一般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属性,这是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显著区别。执行方式上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都是自由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期后能够获得减刑、假释,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则意味着服刑人员永远失去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在当前刑法规范中,尚未设置相应的终身监禁救济措施。

我国无期徒刑属于可减刑假释的长期自由刑,由日本传入,最早见于《大清新刑律》暂释章第六十六条:无期徒刑罪犯服刑逾十年后,可以申请,得允许后可假释出狱[48]。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79年《刑法》正式将无期徒刑规定为独立刑种,同时规定服刑十年后可减刑、假释。现行《刑法》中无期徒刑仍属于可假释的无期徒刑,并规定最低服刑期限以及相关减刑、假释标准。

相比较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刑罚一旦确认,则必须以罪犯剩余生命为服刑期,是真正的终身刑罚。现行无期徒刑因为减刑、假释的适用罪犯实际服刑期往往较短,终身监禁是死刑的宽大处理,是无期徒刑的加重执行。仅从概念或翻译看,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内涵和外延相同[49]。但是就我国刑法而言,终身监禁刑罚一旦确定则不得减刑假释,不同的是无期徒刑在服刑一段时间后可以视情况予以减刑假释,相比较而言终身监禁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也因此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存在着明显的轻重区分,这也是当前刑罚结构合理化的必然选择。终身监禁的刑罚量配置位于无期徒刑之上,死刑之下。我国刑罚结构中无期徒刑与死刑刑罚量差距较大,在未来废除死刑时无期徒刑的刑罚量配置明显不符合原本应当处以死刑的犯罪行为。由此必将带来犯罪与刑罚匹配失衡的问题。终身监禁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现行刑法中终身监禁是死缓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的必然法律后果[50]。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51]。但是在执行上终身监禁必然真正贯彻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具有自身特性,是新增的刑罚内容。在执行方式上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的变名,也是其刑罚效力的延伸。

五、结论

通过立体视角,以多维度为观察面可以更深入地认识和解读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终身监禁满足了多重刑事政策需求,并契合调整刑罚结构的刑法发展需要。当前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是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力度不足的弥补[52]。终身监禁适用的前置要件在于原判刑罚为死缓并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这一附属性决定了终身监禁刑罚属性的多重性、多维性。从不同角度看,终身监禁具有不同的刑罚属性:就严厉性和适用前提而言,终身监禁本质上属于死刑的范畴;终身监禁的适用结果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实际上部分取代了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是以自由刑为内容的,其执行方式与无期徒刑无异,只是不得减刑、假释而已;从立法技术上看,终身监禁的入刑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又吸收了中国古代刑法史上死刑替代刑的立法智慧,以复合性的属性回应形势的需要,也为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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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易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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